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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款解读及案例分析(第七期)

发布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王月华律师发布时间:2022-06-21浏览次数:2188

第七期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二、法条解读                                           

  买卖合同存在何处地点交付标的物,实践中存在买卖双方对标的物交付地点不明确的情况。本条则是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标的物交付地点确定规则的规定。出卖人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基本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买卖合同中都会对交付地点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在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存在一定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付地点;二、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准确含义应当如何界定,卖方代办运输或买方自行运输是否包括在内。就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履行地点的问题,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对此做了相关规定,本条规定主要参考了该公约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第510 条、第 511 条第 3项、第 603 条都涉及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在买卖合同对于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法第 510条和第 603 条确定交付地点。

  本法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在当事人对合同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在通过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接下来才应该根据本条规定来确定交付地点,这是在确定买卖合同交付地点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

  经典案例                                          (2021)辽13民终1716号

  基本案情:2019年9月9日,原告(上诉人)在被告(被上诉人)公司购买了35吨瓷砖,价款29,840元。同日,原告(上诉人)向被告(被上诉人)公司给付货款29,840元,被告(被上诉人)公司与承运人签订了《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将原告(上诉人)购买的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但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原告(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相应货物。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购买瓷砖,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六百零七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将上诉人购买的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的交付地点进行了约定,故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毁、灭失风险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可就货物损失另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76b23564d424752b152adc9003365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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